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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黃蓓翎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小明等人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騰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騰曜公司)、甲○○、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騰曜公司、甲○○、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62萬元(計算式:1,636萬元+26萬元=1,662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34,500元(計算式:1,874,500元+26萬元=2,13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即1,662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256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因同姓名者過多,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本件被告共計4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僅有1份,依首揭規定,原告應一併補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至3所載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騰曜公司、住商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騰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2 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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