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吟臻、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紹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訴訟代理人 林全能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訴訟代理人 賀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列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3,036.18元,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美金83,036.18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新 臺幣2,613,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 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1.48元。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3,036.18元,即新臺幣2,613,979元(計算式:31.48×83,036.18=2,613,978.9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