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忠舞、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楊忠舞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權存在。而依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23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314萬237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1,185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