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櫻玲、林建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櫻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346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停止競業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8,346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競業所得係屬定期收益性質,且被告停止競業行為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元〔計算式 :80,000元(競業所得)×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9,600,0 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萬8,346元(計算式:9,600,000元+518,346元=10,11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萬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