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 原告
-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櫻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346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停止競業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8,34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競業所得係屬定期收益性質,且被告停止競業行為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元〔計算式:80,000元(競業所得)×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9,6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萬8,346元(計算式:9,600,000元+518,346元=10,11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