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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鄔時祥

  • 原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股東常會中 所為之「承認被告111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案」之決議,核 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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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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