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黃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479元【計算式:180,824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9(原告權利範圍)=1,94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