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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0,240元,依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0.71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670元(計算式:美金30,240元×30.71=92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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