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蕭佩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蕭佩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另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且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2 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公司名稱不一致,請查明被告是否應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又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戴昌勝」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 3 經本院查明被告「戴昌勝」已改名為「鄭杰宇」,其住所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0樓」,請於起訴狀補正「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如上址,並補正兼法定代理人「鄭杰宇」及其住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