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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張惠貞
原告
張逕垚
原告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告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50/100000)及其上19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張逕垚所有,現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惠貞所有,被告依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張逕垚及飛翔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吉帝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60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張逕垚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亦未曾現實提示,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原告張逕垚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張逕垚背書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飛翔吉帝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45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而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00萬元,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未逾系爭房地總價值,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萬元;至起訴聲明第四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均為600萬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萬9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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