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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侯欣妤
被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複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章心禾、周翠雲(下與章心禾合稱章心禾等2人,至於共同原告章一丰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章一丰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章一丰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裁定命章心禾等2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章心禾等2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章心禾等2人雖於同年6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周翠雲已於同年8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分別以112年度救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命其繼承人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與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合稱章心禾等4人)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章心禾等4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章心禾等4人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其等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卷第266至282頁),揆諸首揭規定,章心禾等4人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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