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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筠雅

抗告人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侯欣妤、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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