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游家騏
- 被告
- 兆美商號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鴻仁
- 被告
- 李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暨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兆美商號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李鴻仁、李麗苓(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288萬1,938元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39萬4,922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