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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為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父即被告丙○○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之母戊○○亦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責,而追加戊○○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再主張原告之父母即己○○、甲○○因本件侵權行為亦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萬5,545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73頁)。核原告等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事件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而主張追加己○○及甲○○為原告、追加戊○○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2月22日,被告乙○○已成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2人(以下本件當事人均逕稱其名)於後述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術科一年級同班同排同(併)桌之同學(坐在乙○○之左側),且斯時均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班級115號教室準備午休,見乙○○占用其桌面及座位睡覺,請其移位,而觸怒乙○○,遭乙○○徒手揮拳狠擊右臉、右側頭部5、6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臂及右前臂挫傷、右上側門牙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右眼產生白內障(下稱系爭白內障),而於同年7月15日進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乙○○系爭傷害行為非行,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因系爭傷害行為右眼嚴重受傷,修復時間漫長,不適於駕駛動力車輛及從事美術工作,日後謀生、駕駛交通工具均生困難,並經身心科診斷患有急性適應性疾患,身心均受有莫大痛苦。己○○、甲○○為之父母,系爭傷害行為亦已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故請求乙○○應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己○○為支出醫療費用計達11萬5,545元,亦請求乙○○賠償。另丙○○、戊○○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而乙○○對於不應使用暴力傷人,當具有識別能力,是丙○○、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1萬5,545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二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二、被告則以:乙○○患有自閉症,時常以言語攻擊、挑釁,雙方曾生嫌隙。當日係因先推乙○○,乙○○不堪其擾而反擊。而事發後數日,均未見有明顯外傷,亦無摀眼或表示眼睛不適等言行;又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已罹患眼部及皮膚疾病,並有頻繁就診之情形,且依病歷記載,其右眼所患乃老年性白內障,該病症發生原因眾多,其曾主訴右眼已持續視力模糊約3年期間,佐以遲至本件衝突發生4個月後始前往就診等情,堪認系爭白內障顯非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系爭傷害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己○○、甲○○之身分法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乙○○2人為同班同學,於110年1月14日乙○○對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受有系爭傷勢,當時其2人均為未成年人;於同年7月15日進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乙○○因系爭傷害行為之非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傷勢及系爭白內障,是否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系爭傷勢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及乙○○於110年1月14日發生爭執,乙○○對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事件當天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傷勢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⒉系爭白內障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⑴經查:於110年3月24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經診斷為「老年性白內障」(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轉診單),並非創傷型白內障;且於110年3月24日經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觀病史記載「右眼視力模糊持續3年」(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會診紀錄),顯現其右眼視力模糊於110年3月間已持續3年之久,早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110年1月14日。又因較為年輕,且產生之眼為單眼,最常見之可能原因為1.創傷性白內障、2.該眼具發炎性病病、3.年輕有異位性皮膚炎病史、4.輻射或化學性傷害於該眼等,亦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再查確有「異位性皮膚炎」病史(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病歷),是以右眼白內障之成因,因其右眼視力模糊早於系爭傷害行為2年有餘,與系爭傷害行為關連性較小,恐有可能為異位性皮膚炎病史所造成。

⑵原告主張系爭白內障亦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傷害行為當天自書之事發過程,僅陳述右臉遭毆,造成「犬齒缺角、右臉也感覺腫起來了」(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事件經過處理報告表),並無述及眼部有遭毆或因右臉遭毆而造成右眼不適等情;再查,於110年4月29日在丁○○○○○就診時,自述並無外傷史,有該日病歷及丁○○○○○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52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雖有記載於112年4月12日就診時客觀紀錄有「創傷性白內障」(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惟該記載係根據受檢者在病史描述時「自述」有外傷性白內障,亦有該院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而查本件係112年1月12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收狀章),前揭112年4月12日就診自述有創傷性白內障之陳述,係在本件起訴之後,且與其於110年4月29日在丁○○○○○就診時自述並無外傷史之陳述不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白內障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乙○○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係造成受有系爭傷勢;至系爭白內障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臂及右前臂挫傷、右上側門牙缺損等傷害」等傷勢,於110年1月14日急診,至翌日離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為在學學生,與同班同桌同學之乙○○發生爭執,心理恐懼亦為常情,是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乙○○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乙○○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及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丙○○及戊○○並未能證明渠等對乙○○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丙○○及戊○○就前揭乙○○應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復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⒌從而,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己○○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11萬5,545元部分: 經查:固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萬5,545元,惟該部分數額均係眼科門診及手術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提出之明細),而系爭白內障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業如前述;再者,此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己○○就系爭傷害行為僅屬間接被害人,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直接被害人得為請求,並不及於間接被害人。從而,己○○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萬5,54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己○○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該條於88年增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體系可知,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乃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則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則立法者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規定於第195條第3項,且其效果準用同條第1項,而非規定於第194條,足見本項規定係作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則得據以請求者,應係直接遭侵害身分法益者,而非謂請求權人因受害者受侵害,其父、母、子、女因此所生不忍之精神上痛苦,均得透過第195條第3項據以請求。

⒉經查,遭乙○○徒手毆打臉部,受有系爭傷勢,己○○及甲○○身為之父母,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其等與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己○○及甲○○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己○○及甲○○對被告3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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