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影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 人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嗣沃克影像公司分 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10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至116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清償。詎沃克影像公司自112年1月5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43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2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43萬3,332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