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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影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同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嗣沃克影像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10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至116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清償。詎沃克影像公司自112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43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43萬3,332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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