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胡庭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全
- 被告
- 陳又睿
廖筑君
楊日恩
曾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日恩與被告陳又睿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日恩應將前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國嘉與被告廖筑君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嘉應將前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又睿、廖筑君、楊日恩(下分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陳又睿、廖筑君及訴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下稱陳又睿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該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伊執系爭本票對陳又睿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陳又睿於111年9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1不動產,為楊日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廖筑君則於111年9月30日將其所有附表2不動產,為被告曾國嘉(下稱其姓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1、2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中,經楊日恩以其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陳又睿於111年7月14日簽發、同年8月12日到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曾國嘉亦以其為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3所示本票及支票為證。查曾國嘉自承廖筑君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君背書,難認曾國嘉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均在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而陳又睿、廖筑君除附表1、2不動產,已無可供清償伊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曾國嘉以:廖筑君前向伊借得2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之返還,乃為伊設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伊放心,伊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又睿、廖筑君、楊日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陳又睿、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陳又睿就其所有附表1不動產,於111年9月29日為楊日恩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廖筑君就其所有附表2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曾國嘉設定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1、2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楊日恩以其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陳又睿於111年7月14日簽發、同年8月12日到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曾國嘉亦以其為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3所示本票及支票等件為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又睿、廖筑君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本票,尚有票款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原告嗣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業如前述,是原告為陳又睿、廖筑君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而陳又睿於111年9月29日以其所有附表1不動產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日恩,係以楊日恩先前於111年7月14日存在之債權為抵押債權,此觀楊日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提出陳又睿於111年7月14日簽發、同年8月12日到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據即明(見本院卷第120至135頁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另廖筑君於111年9月30日以其所有附表2不動產設定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國嘉,係以曾國嘉先前存在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押債權,此亦為曾國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179頁),是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陳又睿與楊日恩間及廖筑君與曾國嘉間於設定各該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發生對價關係,均係無償行為。又陳又睿、廖筑君除附表1、2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陳又睿與楊日恩間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廖筑君與曾國嘉間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均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又睿與楊日恩間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撤銷廖筑君與曾國嘉間設定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是原告據以另請求楊日恩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曾國嘉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