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憶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張瀚升 黃羣傑 陳孟析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華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敦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5,7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5日、同年月23日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中追加依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墊付淡水摩納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22日因溫泉池之溫泉閥未關閉所生淹水事故之修繕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間進駐系爭社區負責保全服務 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亦與系爭社區簽訂系爭機電合約 。依系爭機電合約第2條、第10條與第13條可知,被告負責 公共機電「水池設備」之管理保養維護,且於系爭社區因緊急事故例如社區設施故障影響社區安全時,被告應於接獲通知1小時內派員至現場處理,另如因被告人員檢修保養與操 作管理疏失及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人員於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地下室漏水淹水,遂立即致電被告,並請其盡速派員到場處理,惟被告至當日早上7點多仍未指派任何人員到場 ,原告僅能致電訴外人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迄當日早上8時10分,原告經理、鴻陽 公司技師及被告人員一同前往系爭社區機房,發現係被告人員未關閉溫泉閥以致釀災,且因被告遲未到場處理,造成系爭社區場所及設備受損。㈢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機電合約第2條、第10條與第13條約定,致生事故,並使系爭社區 受有損失,系爭社區因此對被告有違反系爭機電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因被告遲不處理後續修繕,原告經系爭社區要求先行代為支付修繕費用,否則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支付款項,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代墊共計50萬5,755元之修繕費用,事後並經系爭社區讓與系爭債權。其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未予回復,原告遂於112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於期限內返還前開代墊費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於原告取得之保險理賠,與本件請求並無可抵扣之相同原因,則被告主張應扣除保險理賠款項,並無法律上依據。㈣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履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法定承受系爭社區之 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款項;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卻為被告處理其對系爭社區應負損害回復原狀之適法管理事務行為,而支出必要修繕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向系爭社區代墊回復原狀之損害修繕費用等利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利息。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機電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0萬5,755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5,75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機電合約第2條委託事項之約定:「標的 物(指系爭社區)之公共機電設備之管理、維護、保養及修復。本合約所稱機電設備係指標的物所有水電消防設備,包括電氣設備......及水池設備......」,是被告受託負責保養維修之範圍係機電、消防設備,自不及於泳池、溫泉池、溫泉進水閥、止水閥之關閉,而上開所稱水池設備係指大樓水塔蓄水池,亦非泳池、溫泉池等,且溫泉池之維護廠商係鴻陽公司,則系爭淹水事故所生損害應由鴻陽公司負責。㈡又依系爭機電合約第10條緊急叫修之約定:「1.提供24小時緊急叫修,另社區如遇到以下緊急事故,須於接獲通知1小 時內派員至現場處理......(1).社區設施故障影響社區安全,如水管破裂造成社區漏水或淹水時......」,事發當日,原告人員僅致電被告稱系爭社區地下四樓車位編號499號停 車位上方之橘色管線正在滴水,並未表示系爭社區淹水,而滴水並不影響社區安全。又本次淹水事故肇因於溫泉閥未關閉,顯非設備故障所致,亦不符合被告須於接獲通知1小時 內派員至現場處理之先決條件,況被告回覆待上班時間方會派員至現場查看滴水情形,亦獲同意,可知當日滴水情形並不符合24小時緊急叫修之情況。而原告遲至當日早上7時許 始發現系爭社區淹水事態嚴重,方通知被告發生淹水事故,被告旋於早上8時許派員至現場查看,並未對此次淹水事故 置之不理。㈢再者,關閉溫泉閥並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人員亦未答應關閉出事之溫泉閥,是關閉溫泉閥既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人員亦未與系爭社區成立契約之好意施惠關係,系爭社區並無要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自不生系爭債權。縱令被告人員於無償之狀況下,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本於善意,私下答應協助系爭社區關閉溫泉閥,然其等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僅為非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則系爭社區亦無要求被告人員履行該行為之請求權,自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另原告係因遭系爭社區扣住服務費不發放,才為系爭社區代為支付修繕費用,顯係為了自己的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在不違反被告意思之情況下支付費用。而本件淹水事故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代墊費用後所取得之債權,應係各廠商就維修費對於系爭社區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以及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系爭社區。又原告並非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系爭社區不願發放原告服務費乙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之修繕款項。況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發票號碼BS00000000與BS00000000之發票金額與發票、收據日期均不相符,則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是否與本案相關,均有疑義,且其中12萬元款項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溫泉池設備自111年6月1日起,委由被告 處理,且本件淹水事故係起因於被告人員未依要求關閉溫泉閥所致,發生事故後,被告人員亦未依系爭機電合約盡速處理,導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失,系爭社區因而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而原告代墊後續修繕、處理費用,並經系爭社區讓與系爭債權,自得依系爭機電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惟此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機電合約委託事項並不包括系爭社區之溫泉池設備: 1.經查,系爭機電合約第2條關於委託事項之約定如下:「標 的物之公共機電設備之管理、維護、保養及修復。本合約所稱公共機電設備係指標的物所有水電消防設備,包括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含警報及灑水系統)、給、排污水設備、水塔及水池設備、發電機設備、低壓電氣設備、照明設備(一般/緊急)等....」,由上可知,並非所有水池設備均 為被告受委託事項,僅限系爭社區「水電消防設備」項下之水池設備,始為被告業務範圍。而觀諸上開列舉之公共機電設備,概以機電、消防維護保養為主,系爭機電合約第4條 就機電員之任用資格亦著重於對大樓機電設備具有檢修保養操作能力者(本院卷第336頁),則屬於休閒設施之溫泉池 設備是否亦為系爭機電合約所指水池設備,尚有疑問。又據原告所述:本來溫泉池是鴻陽公司處理的,但鴻陽公司投標時,標價沒有被接受,並未跟系爭社區續約,所以111年6月1日系爭社區改成委託被告處理此部分(本院卷第166-167頁、第289頁),足見系爭社區溫泉池設備原係另行委由專業 公司進行保養維護,而與系爭社區其他一般公共機電設施有所區隔,參以系爭機電合約另將被告負責業務區分為25種不同設備,並於各種設備項下逐一列出細部之「定期檢測、保養、檢修執行範圍及方式」於附件一(本院卷第348-358頁 ),總計高達數百條細項內容,惟其中全未提及溫泉池設備,準此,被告辯稱並未經系爭社區委託處理溫泉池設備之相關業務,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因鴻陽公司未能續約,系爭社區之溫泉池設備自111年6月1日起亦委由被告處理云云,惟並非謂鴻陽公司未 續約處理溫泉池設備,即表示被告當然承接該項業務。而據原告具狀陳明:111年6月21日係系爭社區委員希望被告人員學習開關泳池及溫泉池,被告人員也已向鴻陽公司學習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衡諸常情,倘前開泳池、溫泉池 設備之管理維護及保養業務已由鴻陽公司移交予被告,則被告人員本應與鴻陽公司進行交接並負責操作相關設備,於此情況下,系爭社區委員當無可能僅係期待被告人員協助,或委婉提出希望被告人員學習操作上揭設備,而應循正常程序命鴻陽公司與被告交接,並據理要求被告善盡相關義務,惟並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足見本件應係系爭社區單方面期望被告一併協助處理溫泉池設備,而非基於系爭機電合約之約定甚明。再由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迎賓廳安全管理日誌之記載,於111年6月21日晚間在原因不明之狀況下發現漏水時,原告夜班人員聯繫對象係被告,但於111年6月22日原告早班人員發現係因溫泉池補水閥未關而導致淹水後,旋即持續聯絡鴻陽公司到場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19-220 頁),可知系爭社區及原告於查悉溫泉池設備狀況有異時,仍係交由鴻陽公司而非被告處理甚明。是由上各情交互以觀,原告就系爭社區之溫泉池設備自111年6月1日起,已委由 被告處理,被告就此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被告不應就系爭社區因本件淹水事故所生損失負責: 1.原告雖稱於111年6月21日曾委託被告人員代為關閉此次出事之溫泉閥,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人員有協助關閉部分進水閥,但並未受委託關閉此次出事之溫泉閥。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原告製作之淹水報告為據,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本院尚無從僅以原告片面陳述,逕認被告人員確曾允諾協助關閉與本次淹水事故相關之溫泉閥。從而,亦無從推論本件淹水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人員之疏失所致。 2.原告另主張於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多處淹水後,立即致電被告請求盡速派員處理,然被告人員遲至當日早上8時10分到場,因認被告未履行系 爭機電合約第2條、第10條與第13條約定云云。惟系爭社區 溫泉池設備並非被告負責業務,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人員曾允諾協助關閉肇事溫泉閥之心證,業如前述,又本件淹水事故係肇因於溫泉閥未關閉,而非社區設施故障,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是縱令原告所陳111年6月22日聯絡被告之經過為真,仍與系爭機電合約第10條緊急叫修規定「社區設施故障影響社區安全」之情不符,而無從適用,從而,系爭社區因本次淹水事故所生損害,自與被告無涉,而無從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㈣依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機電合約委託事項包括系爭社區之溫泉池設備,亦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次淹水事故所生損失負責,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並依系爭機電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 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機電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5,75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