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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菊珍

抗告人
即被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
即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湯一宗
代理人
賴立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釋)。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雖欠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其簽章、合法之委任狀,惟依前揭意旨,無庸先命當事人補正後再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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