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林昺宏、李育奇
- 原告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李保宜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奇 訴訟代理人 黃雪昭 李益甄律師 陳以昕律師 高于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育奇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6273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李育奇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 第29號受理後,於112年3月15日函准予備查,被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15日士院鳴民司成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8 至84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供應商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即自11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自行車車 架及零件、模具、測試車架樣品、加工專用刀具等(下稱系爭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471,505元,嗣原告 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於111年6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11年12月9日給付294,301元,仍餘1,177,204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清算中公司,於清償債務時,依法應優先清償法定優先債權例如稅捐債權、勞動債權等及擔保債權,不得逕對普通債權為清償,否則因未依稅捐稽徵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清算程序,將無法清算完結。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177,204元,未設定任何擔保,僅係普通債權,被告已將該 債權列入清算程序待清償債務範圍,並依序清償,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惟原告並未交付模具760,486元及加工專用刀具62,291元予被告,依系爭採購 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16條規定,此部分貨款822,777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無期前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其貨款1,177,20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債權受清償順序,核屬被告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事項,無礙於原告提起本訴。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已將原告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7,204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被告自110 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合計貨款1,471,505 元,並於111年6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給付294,301元,仍積欠原告貨款1,177,204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75頁),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對被告具有1,177,20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被告雖事後以未收受部分貨物為由,抗辯其中822,777元貨款 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然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依甲方(即被告)訂單出貨同時提供甲方該次出貨之發票;甲方於收受該發票後以由雙方所協議之付款方式(依雙方合意之報價單內容說明),電匯方式給付至乙方所指定之專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 原告交貨係與交付統一發票同時為之,且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於111年6月7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堪認系爭貨物業與統一發票同時交付被告。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顯示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兩造僅 就1,471,505元於支付20%金額294,301元後,其餘80%可否分期給付進行溝通,期間被告並未提及有何貨物尚未交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7日 亦簽收原告申報之債權1,177,204元,並未提出原告對被告 尚有822,777元貨物未交付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簽 收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 自無將此822,777元視若無睹之可能,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對其具有1,177,204元之貨款債 權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亦已於111年6月7日交 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7,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於111年6月7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即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77,204元 ,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7,204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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