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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李建忠
原告
李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原告
李許欵
原告
李吉祥
原告
李素玲
原告
李富川
原告
陳聰賢
原告
陳明章
原告
楊李文
原告
黃阿杉
原告
黃聖旺
原告
黃聖裕
原告
黃孟慧
原告
林玉環
原告
林慧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一為原告李建忠、李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陳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黃孟慧、林玉環、林慧美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一為原告李家所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國棟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國棟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國禎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國禎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建忠、李家(下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下稱系爭25-1番地),原分別為訴外人李國棟、李國禎(下均逕稱其姓名)與他人所共有,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嗣系爭土地浮覆,李國棟、李國禎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李建忠與李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陳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黃孟慧、林玉環、林慧美(下稱李建忠等14人)為李國棟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標的核屬李國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李國棟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李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陳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追加為原告,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黃孟慧追加為原告,於同年7月8日裁定命林玉環、林慧美追加為原告,其等均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60頁),核係基於與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5-1番地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兩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8,李國棟已於64年11月5日死亡,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禎已於59年1月29日死亡,李家為其繼承人。系爭25-1番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因成為河川削除,嗣再浮覆,現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89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逕稱北市水利工程處),系爭897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土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李國棟、李國禎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李建忠等14人即因繼承而為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之公同共有人,李家亦因繼承而為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效力,則原告提出之系爭25-1番地土地登記簿,尚無從據以證明權屬而發生登記之效力。況依該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25-1番地於昭和9年間移轉登記予李國棟、李國禎等20人共有,均未登載應有部分,無從核算渠等之權利範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 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滅失,即成為國有土地,縱系爭25-1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25-1番地因坍沒而遭抹消登記後,至臺灣光復,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國棟、李國禎所有名義,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則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求。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人民不動產者,如具備民法第770條所定之要件,自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896地號土地現仍由北市府水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系爭25-1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李國棟、李國禎之應有部分均為1/48,系爭25-1番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經編定為系爭土地,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當然回復為李國棟所有,復由李建忠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亦當然回復為李國禎所有,復由李家因繼承而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李國棟於64年11月5日死亡,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禎於59年1月29日死亡,李家為其繼承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88至136、150至152、184至186頁),及臺北○○○○○○○○○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56至168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應可認定。

3、系爭25-1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7月30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遭處分削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調字第1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7至30頁)可憑。又系爭25-1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載明李國棟、李國禎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甲區壹番事項」欄記載李國棟、李國禎之父即訴外人李和尚(下逕稱其姓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參佰分之貳拾伍」,其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3月28日過世後,「甲區參番事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事由為「相續」,由子女即李國棟、李國禎與訴外人李坤地、李國清(下均逕稱其姓名)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李和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8至136頁),是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李國清就系爭25-1番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8(計算式:25/300*1/4=1/48),足認李國棟、李國禎就系爭25-1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8。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進行公告,將系爭25-1番地編定為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法辦理公告後,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89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水利工程處,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8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士司調卷第23至31頁)可稽,亦堪認定。

4、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25-1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等要旨,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辦理回復手續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該等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李國棟業已死亡,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禎亦已死亡,李家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李國棟、李國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所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可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等使用。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語。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6、被告另抗辯:系爭896地號土地現仍由北市府水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各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896地號土地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此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北市水利工程處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自難認北市府水利工程處係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5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而原告為李國棟、李國禎之繼承人,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家因繼承而所有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查,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原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上開李國棟、李國禎之應有部分各1/48,分別由李建忠等14人繼承自李國棟而公同共有、李家繼承自李國禎而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分別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李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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