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原告
- 林光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智灝律師
- 被告
- 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士誠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住戶,因屬頂樓而於民國95年有天花板及外牆漏水情形,乃由原告之妻王玉貌實施鑑定,並確定漏水點及原因,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施工不當及牆縫老化造成,應由被告修繕,經王玉貌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竟置不理,王玉貌於101年10月27日委由廣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漏水,因而代墊支出新臺幣690,800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之起訴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與所訴之事實或行為相關之書證(即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律師函、估價單),顯然可知:㈠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玉貌;㈡係王玉貌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實施鑑定;㈢委任律師對被告發函要求被告修繕漏水之人為王玉貌;㈣委託廣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漏水之人為王玉貌。原告既非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各該事件或行為之當事人,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之起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