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盧昕、鄭伊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林盧昕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鄭伊婷 王珩嘉(原名呂濠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王珩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伊婷、王珩嘉(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合夥經營訴外人帝酒堡菸酒商行(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廢止登記),並由鄭伊婷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自107 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陸續以帝酒堡菸酒商行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自行或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進福、友人張育軒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帝酒堡菸酒商行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或王珩嘉所開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 ,經原告催討後,王珩嘉於108年9月20日與原告LINE對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429,371元清償上開借款,而鄭伊 婷亦於109年1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明願清償上開借款,則 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110年10 月26日原告以LINE與王珩嘉達成和解,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至清償日止,以年息3%單利方式計算利息,並將還款先抵充本金。其後被告依上開約定,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1 日止陸續還款,至112年2月11日仍積欠原告本金4,560,900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鄭伊婷應給付原告4,560,9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⒉王珩嘉應給付原告4,560,9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原告及林進福開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帝酒堡菸酒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42至68、222、240至250、396至402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290號函附系爭A、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8至202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鄭伊婷應給付原告4,560,9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王珩嘉應給付原告4,560,900元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4,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54,064元 原告 2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用 200元 原告 合計 54,2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