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秦羽、林煜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秦羽 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 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八方悅企業社頂讓契約為由,請求給付營業收入及應將經濟地位全面移轉(含商業及稅務相關登記、臉書粉絲專業、Line、Google評論、電話、第四台名稱等)變更為原告,因八方悅企業社之事務所,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第17 條因登記涉訟、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