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張仁豪
- 原告趙叔鍵
- 被告台誠健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趙叔鍵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台誠健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辭任,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以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以被告之監察人張仁豪代表被告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12年10月12日 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經被告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任期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而上開任期屆至後,被告迄未改選董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任職固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因原告本係受被告實際經營者張允柔委託方出任被告董事、董事長,而張允柔業已過世,原告與張允柔之子即被告之監察人張仁豪間並無信任關係,原告乃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以外之被告全體董事即陳昭江1人為辭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陳昭江,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已終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所載董監事名單、竹北六家郵局19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6、34至52、80至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允柔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7 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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