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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德峯
被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李德峯、李先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邀同被告李德峯、李先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禾豐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3日及同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德峯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償還借款部分無意見,公司負債一千多萬,兩年前伊心肌梗塞去醫院做手術,公司無人經營就一直在做周轉,今年伊又中風,現在還在復健,生活自理有困難,還原告的錢確實是有困難等語。

三、被告禾豐公司、李先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被告3人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712,931元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4% 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1,890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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