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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張譽明即天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經核乃減縮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106元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3%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2日聲請動用金額各50萬元,原告復於109年6月1日、110年7月22日分別撥款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本息至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32萬4,847元、36萬106元,合計68萬4,953元本金未清償,又上開借貸分別依原告於111年11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2.62%為3.95%、111年12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3%為4.36%,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48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32萬4,847元 3.9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36萬106元 4.36%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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