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電子商務專案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