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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冠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7條、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惟被告僅繳利息至111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08萬8,3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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