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美康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員請求以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週年利率6.33%(見本院卷第61頁),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康捷有限公司(下稱美康捷公司)邀同被告吳冠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撥付上開借款,然美康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857,48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美康捷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冠儀與美康捷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4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且非以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7,48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0 0,000,000元 000年11月29日 000,311元 0 000年01月28日 26,103元 0 000,000元 000年11月29日 000,866元 0 000年01月28日 52,20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000,311元 0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1%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00,103元 0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3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000,866元 0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1%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00,208元 0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3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