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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達麟有限公司法人黃建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達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達麟有限公司(下稱達麟公司)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黃建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達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7月27 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麟公司、黃建森連帶給付97萬3,241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查參以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皆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2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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