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鄭朝杰、鄭宏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翁世海 被 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忽必烈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6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鄭朝杰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92 頁),且經本院調閱忽必烈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依照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鄭朝杰為忽必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忽必烈公司、鄭朝杰、鄭宏源(下若各單獨稱之, 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忽必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約定 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5.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忽必烈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朝杰,鄭朝杰於111年7月20日亦同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忽必烈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鄭宏源、鄭朝杰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忽必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忽必烈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鄭宏源、鄭朝杰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