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九富工程有限公司、陳榮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九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九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富公司)邀同被告陳榮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62%按日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13%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九富公司先後自112年3月14、112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40% 、1.44%,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5.53%、5.57%,九富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金共計84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榮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授信帳戶階段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800,000元 673,600元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53%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68,40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57%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4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