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國興即藝興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林國興即藝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百分之4.51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又被告另於111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75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且兩造就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