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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
被告
黃建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經查,兩造間訂有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加盟技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所擬定,而原告為法人,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此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則為自然人,其僅係為學習傳統整復推拿技術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顯係經濟上之強者,在訂約時被告實無磋商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且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由本院管轄徒增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上之不利益,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因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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