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君兆有限公司、留郁森(原名:留君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君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留郁森(原名:留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君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留郁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嗣展延至114年2月26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0萬7,45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