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被 告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86萬2,19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有「雙方若因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商議處理」。是應認兩造間就容移移轉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