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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星海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蔡承澤(下與星海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67(截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03),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星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1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7萬4,8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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