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即陳瑩蓉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下稱丰騰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邀同被告陳思沁即陳瑩蓉、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丰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49,6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丰騰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50萬元 599,75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851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