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思沁即陳瑩蓉
- 被告
-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丰騰美食有限公司(下稱丰騰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思沁即陳瑩蓉、謝博鈞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丰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49,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丰騰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50萬元 599,753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851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