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CO., LIMITED、李笋、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淑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笋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為民國112年5月16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次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雯(下逕稱其姓名)間返還投資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陳淑雯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淑雯之財產、陳淑雯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先前已假扣押之陳淑雯對被告之金錢債權416萬45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如數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原告,被告對此於同年4月14日 具狀稱公司虧損負債,帳上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請求本院執行處同意以分期方式處理。嗣本院執行處經原告同意,於同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自行向被告 收取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416萬450元。詎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給付,復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誆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其內容顯然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告以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給付原告416萬450元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灣臺北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強 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12年3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強 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被告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執行處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1司執強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112年5月26日律師函、被告112年6月1日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原告對陳淑雯具有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45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聲請對陳淑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所假扣押之系爭416萬450元債權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具狀並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或尚未屆清償期,僅請求同意以分期方式處理等旨,本院執行處遂經原告同意而於同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 ,故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請求後,迄未向原告清償416萬450元,則原告以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16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