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仁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