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被 告 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沛倫 被 告 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樓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用心公司)邀同被告李沛倫、樓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合計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3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樓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樓杰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