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瑪采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瑪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瑪采有限公司(下稱瑪采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李芝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瑪 采公司還款至112年1月21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芝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瑪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32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1、24至3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17,862元 5.85%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80萬元。 2 179,464元 5.85%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