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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鐮侯蕭美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陳慶鐮 訴訟代理人 邱禮瑞 受告知人 侯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侯蕭美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彥佐所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陳彥佐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侯蕭美玉(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陳慶鐮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查得其他遺產為由,擴張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侯蕭美玉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嗣後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侯蕭美玉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190元,及其中8萬7,000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0年6月3日確定。以及侯蕭美玉尚有執行費865元未向原告清償。查侯蕭美玉與被告陳慶鐮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彥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侯蕭美玉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 人侯蕭美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按應繼分1/2之比 例分配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 湖簡字第4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 月7日士院鳴111司執祥字第6461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祥字第64617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52頁至第59頁),並有本院調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 汐止營字第1122301439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陳彥佐之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及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6461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佐,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侯蕭美玉 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而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侯蕭美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即屬有據。且原告代位侯蕭美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侯蕭美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認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對全體繼承人利益相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陳彥佐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 父即被告陳慶鐮、其母即侯蕭美玉,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是被告及侯蕭美玉之應繼分應各為二分之一。從而,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侯蕭美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侯蕭美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侯蕭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侯蕭美玉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財產價值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90/1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90/10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房屋(持分比例全部) 457萬1,338元 已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61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應發還予被繼承人陳彥佐剩餘案款457萬1,33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5元 3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000) 35元 4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000) 65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5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6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29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38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萬2,666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88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00元 15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740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3萬6,871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17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88元 19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04元 20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萬順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88元 21 宏遠證券康和證投資(00000000000) 1,301元 22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餘額(00000000000) 69元 23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餘額(0000000000) 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債務人侯蕭美玉 2分之1 2 被告陳慶鐮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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