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凱昌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昌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蕭文昌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4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
,86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復均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6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