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少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楊少甫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賴佳邦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立頂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被告賴佳邦,而被告應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八 方雲集天玉店即天玉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頂讓予原告,被告並應於111年7月1日前 協助原告與訴外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另行簽訂加盟契約。嗣原告始知悉八方雲集公司規定各店經營權不得私下轉讓,且被告迄未協助原告與八方雲集公司簽訂契約。而系爭小吃店負責人實際上為被告林怡君,並非被告賴佳邦,被告賴佳邦既非系爭小吃店之權利人,對系爭經營權無處分權限;且八方雲集公司加盟契約明定加盟權利不得轉讓。是以,被告賴佳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其並非系爭經營權之權利人,復違反八方雲集公司之加盟契約,被告為無權處分,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原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因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受領前揭8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賴佳邦所簽立,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須依法定方式為之等情事。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行為,本不以被告賴佳邦對系爭經營權有處分權為必要,被告賴佳邦有無履行協議協助原告與八方雲集公司簽約或系爭經營權得否轉讓均與契約之效力無涉。原告雖未能與八方雲集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惟原告在經營系爭小吃店之1年半期間內已有獲利,店內實際經 營、人事安排及叫貨等事宜,皆由原告處理,足見原告已獲得完整之經營權限,且八方雲集公司亦明瞭此事。原告與八方雲集公司尚未更換加盟契約,係因原告無法達到八方雲集公司簽約要求之重新裝潢店面、人員培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得以拘束兩造,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佳邦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賴佳邦8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所有之物,固毋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即須取得該物所有權,或有使所有權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否則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出賣他人之物,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無處分權,係屬主觀給付不能之範疇,應與債權契約之效力無涉。 ⒉經查: 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就八方雲集天玉店(天母西路44號)由甲方百分百所有經營權頂讓給乙方,頂讓條件如下:一、頂讓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不含押金)。二、定金:……。三、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做預 備交接店務,並換租賃契約,7月1日起正式為乙方經營所有權。……。四、甲方於7月1日後配合乙方時程協助乙方與八方 雲集總公司換約。甲方:賴佳邦、乙方:楊少甫」(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作價之標的物係系爭經營權。又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經營權應為無體財產權,移轉經營權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而系爭協議書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系爭經營權」之準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是以本件縱然系爭經營權或因八方雲集公司不同意移轉、或因屬被告林怡君所有,致被告賴佳邦無法移轉系爭經營權予原告,亦屬被告賴佳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債務是否得以履行之範疇,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此等債權行為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業因原告與被告賴佳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受領8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惟查,系爭協 議書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賴佳邦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1萬元即有法律上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