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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劉勝輝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被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5年前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於被告之經營權易主後,原告即未曾與被告往來,亦未再參與公司事務。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其監察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記為監察人(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未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被告既將原告登記為其監察人,自應由其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擔任其監察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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