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
- 上訴人
-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坤和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Jon Feinstei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汽車1輛,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6萬1,900元加計自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9月13日之利息6萬53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52萬2,436元(計算式:346萬1,900元+6萬536元=352萬2,43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46萬1,9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2,436元,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201元。
三、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6萬4,201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 346萬1,900元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3日 (128/366) 5% 6萬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