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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被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洪明男
被告
姜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彩公司)、洪明男、姜鼎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洪明男、姜鼎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被告新彩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因前開借款已屆期,原告曾執行被告洪明男、姜鼎康之不動產,於優先償還部分貸款後,被告新彩公司尚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新彩公司、洪明男、姜鼎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8、46-61頁)。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00,000元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00,000元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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