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58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更正後,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核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迦勒公司)邀同被告張博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迦勒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2月16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383,58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以被告在原告之存款沖銷,就本金為876,271元借款部分,可沖抵至111年5月2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迦勒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博鈞與迦勒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8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76,27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餘507,310元自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第5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8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876,27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餘507,310元自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