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黃聖龍即愷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30,068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28,347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