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張永翰(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張永 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 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時 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34頁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1,246元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93,683元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